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
委托代理人:杨乃柱。
被告:邓哲敏。
被告:王永权。
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哲敏、王永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邓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邓哲敏因购买服装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王永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邓哲敏指定的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永权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哲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
二、王永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邓哲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及结欠金额;4、购销合同及货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次购买货物并结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邓哲敏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邓哲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永权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邓哲敏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永权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邓哲敏由被告王永权担保向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1307019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王永权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同时出具一份号码为0000284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8‰,由被告邓哲敏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邓哲敏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哲敏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永权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哲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邓哲敏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哲敏偿还借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权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哲敏追偿。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王永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哲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邓哲敏、王永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珏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