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宏东,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屯煤矿(以下简称金宝屯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守杰,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卢卫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军,男,蒙古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宏东诉被告金宝屯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东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起被招聘至金宝屯煤矿工作。2008年10月,因其家父发生意外死亡,遂口头向时任区长孙海龙请假,明确说明办完事后就回来上班,当时该领导口头批准,同时还非常同情并安慰原告。至2008年年底,在原告未有过错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单位竟以开“离职票”的形式单方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上访表达维权诉求,经当地政府多方协调,于2013年12月将我安置在后旗园林绿化处工作。基于上述事实,本人不服后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在职期间相同岗位同等水平补交或给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或补偿款;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8102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宝屯煤矿辩称,一、原告严重违章、违纪,被告解除合同有法可依。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旷工7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二、原告要求补交五险一金无法可依。因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和参加劳动,五险一金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如有纠纷法院一般也不予按民事案件受理,如需补救,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具体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吉高法(2010)232号文件》规定办理,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五险一金的诉求。
三、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可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双倍补偿;被告是在原告旷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原告没有取得双倍经济补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从吉林省辽源技校分配到被告金宝屯煤矿工作。2008年10月,因原告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为此原告回家料理其丧事,连续旷工79天。同年12月,原告回单位上班得知被告已开除工职,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由此引起争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公职,但被告拒不接受,遂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连续几年上访,在科左后旗园林管理所得到工作安排。随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科左后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后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为:
一、被申请人金宝屯煤矿为申请人一次性缴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三、2008年12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其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或给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81026.00元,并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上访而造成的车宿费等经济损失48000.00元。此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有法可依,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的“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亦不应该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并且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原告陈述及提交后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2008)后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宏东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出据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车宿费票据;被告陈述及提交的2014年3月7日孙海龙证明、金宝屯煤矿职工工资册、2008年度全年的考勤表、工人离职票、后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规定和本院调取的张宏东2007年1一12月份工资表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或证明,没有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或证明的,应视为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证明,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离职票”和原告已收到,故被告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为依据,原告虽然连续旷工数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即未提前示明又未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应属于违法解除,故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劳动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双倍经济赔偿金理由成立,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故对原告双倍赔偿金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是否法院受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或给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五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访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3年12起原告张宏东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屯煤矿劳动关系解除。
二、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生育保险金。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补偿给原告11个月双倍经济赔偿金81,026.00元(3683.00元×11个月×2倍)。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天 山
审 判 员 闫 福 忠
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 艳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