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兆棋、黄家珍与罗秋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邹兆棋,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原告黄家珍,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被告罗秋平,女,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邹志堃,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邹瑶,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学生。被告罗秋平、邹瑶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兆棋、黄家珍诉被告罗秋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邹志堃、邹瑶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兆棋、黄家珍,被告罗秋平、邹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兆棋、黄家珍诉称,二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2001年5月5日,将修建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11号附38号房屋分割给三个儿子所有,由三个儿子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如不承担,二原告有权收回房产,并经贵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三儿子邹德光因车祸死亡后,其再婚妻子被告罗秋平未按公证书的约定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秋平承担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二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01)贵证字第5号《公证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二原告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所有的事实;被告罗秋平、邹瑶辩称,二原告的三儿子邹德光在2011年10月死亡前与被告罗秋平一直按照《公证书》的约定履行赡养、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生活费的义务。邹德光去世后,被告罗秋平因无生活来源,又要负责被告邹瑶的生活及上学的费用等,故没有按照《公证书》的约定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现被告愿意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公证书》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秋平、邹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罗秋平与邹德光的结婚证,证明罗秋平与邹德光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分割财产协议书》及(2001)贵证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将其财产分别分给三个儿子所有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邹德光于2009年12月对所建的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5、贵定县城关镇迎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邹德光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坐落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11-35号砖混结构房屋两格于2001年修建,原告黄家珍于2001年分家后一直居住使用分给邹德光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靠李姓两格)即花果路11-38号房屋。本院调取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1998)贵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邹德光与徐泽云共同生育一男孩即被告邹志堃,一女孩即被告邹瑶。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要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及本院(1998)贵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兆棋、黄家珍夫妇生育邹德翠、邹德慧、邹德华、邹德群、邹德辉、邹德菊、邹德光共七个子女。1992年12月,邹德光与徐泽云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1993年5月2日生育男孩邹志堃,1995年1月9日生育女孩邹瑶,后因徐泽云与邹德光发生矛盾,徐泽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贵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徐泽云与邹德光的同居关系,并明确邹志堃由徐泽云抚养,邹瑶由邹德光抚养,后邹志堃随其母亲徐泽云生活,邹瑶随其父亲邹德光生活。2001年3月2日,二原告与儿子邹德华、邹德辉、邹德光协商,二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定县环城南路64号附10号的两栋房产分给三个儿子所有,由三个儿子负责二原告的生养死葬,并订立《分割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砖混结构房屋靠李姓两格(即花果路11-38号房屋)归邹德光所有,靠刘姓两格归邹德华所有,土砖瓦结构房屋归邹德辉所有;二原告在世时由邹德华、邹德辉、邹德光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过年每人另增加100元,二原告生病、亡故由三兄弟平均给付医药费及安葬费,如三兄弟延期三个月不给生活费,二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房产等,二原告及三个儿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5日,贵定县公证处以(2001)贵证字第5号《公证书》对《分割财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分家后,邹德光在其所分得的房屋基础上升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两格。2009年12月,邹德光为分家后所建的二楼房屋办理了贵土国用(2009)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11-35号,土地使用权人邹德光,土地使用面积31.0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44平方米,地上物权属邹德光所有。2001年7月,邹德光与被告罗秋平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并居住该二楼房屋。此后的共同生活中,邹德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等义务。2011年10月26日,邹德光因车祸死亡,此后,被告罗秋平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罗秋平、邹瑶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被告罗秋平、邹瑶外出租房另居至今。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二原告以被告罗秋平不履行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收回分给邹德光的房屋及二楼房屋归还二原告。被告罗秋平则表示愿意按照《分割财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邹德光死亡后的全部义务,同时主张二楼房屋系其与邹德光共同修建,属其与邹德光的共同财产,由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其三个儿子通过协商订立《分割财产协议书》,自愿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分给其儿子所有,同时明确了二原告的医疗、生养死葬等责任由三个儿子平均承担,故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分给儿子所有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订立的《分割财产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原告以被告罗秋平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义务为由要求罗秋平搬出所占住房并将房屋归还二原告,意为撤销《分割财产协议书》中二原告将砖混结构房屋两格分给邹德光所有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被告罗秋平之夫邹德光死亡后罗秋平及邹德光的继承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近三年,二原告未行使其撤销权利,故撤销权消灭。现二原告以被告罗秋平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分给邹德光的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归还二楼房屋的问题。贵土国用(2009)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的二楼砖混结构房屋系邹德光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该房屋未通过析产处理,二原告现亦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属其所有,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罗秋平搬出该房并将房屋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二原告于2001年3月将其所有的房屋分割给邹德华、邹德辉、邹德光后,邹德光与被告罗秋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至2011年10月邹德光死亡,十余年来无异议。现被告罗秋平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义务,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兆棋、黄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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