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威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号。负责人赵志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威运与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运诉称,我是被告管理的临街门面房的租户,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将房屋长期租给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权。被告为了便于适时调整租金,规定所有商户的租赁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最近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的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寄出了一份函件,函件中明确提出续租房屋一年的要约,并说明如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不明确书面告知是否同意续租,即视为续租生效。函件发出后,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未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续租合同已经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辩称,首先,被告只是中国煤炭博物馆的下级分支机构,仅受煤炭博物馆委托对其位于太原市气化街10号院涉及房屋及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其次,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履行腾房义务,原告至今拒不腾房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对因此造成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相应诉权。第三,原告所述2013年12月12日发出的函件属于要约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2月12日将所述通知函件送达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租赁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原告,合同加盖了中国煤炭博物馆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合同第二条约定:起止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约自动终止。承租方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约。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各承租户书面发出了通知,告知:根据中国煤炭博物馆与山西大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各承租户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执行到协议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止,请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如需继续租用签租赁合同,可提前与山西大本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2013年12月12日原告等各承租户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了《煤炭博物馆西院临街铺面房全体租赁户关于要求续签承租合同的函》,提出续租房屋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并说明如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不明确书面告知是否同意续租,即视为续租生效。另查明,被告的主管单位中国煤炭博物馆为响应省、市、区经济结构调整战略,在原告承租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10号建设“万景微生活广场”,该项目已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万发改审批字(2013)59号批准立项,并已报送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审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煤炭博物馆西院临街铺面房全体租赁户关于要求续签承租合同的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虽诉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房屋长期租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续租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约自动终止,如需继续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重新签订租约。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续租条件。且原告所租场地已由被告的主管单位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筹建万景微生活广场项目并由该局批准立项,现已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续租合同生效,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2日以邮寄的形式发出《煤炭博物馆西院临街铺面房全体租赁户关于要求续签承租合同的函》的要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续租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合同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且对于原告要求续租的要约未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关于续租合同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威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威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连生
审 判 员 安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