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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523号

屠某、申某等寻衅滋事罪,屠某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申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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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9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振杨、倪雪冬。被告人申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益友、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益友、王某,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倪雪冬,被告人申某、朱某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益友、王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申某于2013年8、9月间的一天窜至锋和公寓207室入户窃得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申某于2013年10月14日窜至芙峰街371弄34号303室窃得二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及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屠某在章宅街7弄6号一棋牌室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后,屠某伙同他人手持棍子一起进入棋牌室,屠某用棍子将王某殴打成轻伤。3、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屠某伙同被告人申某、朱某至被害人钱某所开的棋牌室,以钱某无故看了他一眼为由,就伙同朱某、申某将钱某殴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屠某系累犯,且对寻衅滋事行为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屠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除对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倪雪冬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的定性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屠某系自首,在投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屠某是临时起意伤害王某的,被害人王某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殴打过钱某,其只是拿着刀站在旁边。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1、2013年8月30日7时至2013年9月5日1时期间,被告人申某至金华市婺城区河上桥芙峰街锋和公寓,通过攀爬手段从窗户进入207室内,���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于207室厨房内靠北侧窗户边墙面的墙砖上提取指印一枚。2013年12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枚指印为申某右手中指所留。2、2013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申某至金华市婺城区五一社区芙峰街371弄34号,朱某通过插卡的方式将303室的防盗门打开,两人进入室内,将两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均无法鉴定)及人民币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故意伤害部分3、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屠某来到金华市双溪西路章宅街7弄6号一棋牌室,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屠某与“阿强”、“阿飞”(均另案处理)手持棍子一起进入棋牌室。屠某用棍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肩部、头部等处受伤。2013年10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人棍击伤头、肩、臂部肿痛,后枕部一2.8cm×1.4cm星芒状疤痕;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部分4、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申某至被害人钱某所开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道院塘的兄弟棋牌室。屠某以钱某无故看了他一眼为由,对钱某进行辱骂,并打了钱某一个耳光,被钱某挡掉。屠某让朱某、申某帮忙殴打,并将从隔壁一美容店内拿的两把刀分别交给朱某和申某。之后,屠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要上前对钱某进行殴打,被人拉住。被告人朱某、申某分别手持刀上去殴打被害人钱某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钱某左腿及左腹部受伤,被害人钱某为夺被告人申某砍来的刀时,其手又被刀割伤,此时被告人朱某手持刀被人拉住。2014年4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于2013年10月17日被人用刀刺切伤致多处切割伤,现在腰部见一1.7cm的疤痕,左大腿外侧见一1.7cm疤痕,左手第三手指指腹见一1.8cm的疤痕,左手第四手指指腹见一2.5cm疤痕,左手第五手指指腹见一3.5cm疤痕,左手手指活动稍受限,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次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长、短刀等作案工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与三被告人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屠某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已当庭履行,且被告人屠某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西瓜刀、短刀、长刀各一把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抓获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电脑出厂单,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民事赔偿申请书,证人陈某、罗某、石某、吴某甲、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吴某乙、杨某、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及录音和照片的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被告人屠某、申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与三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屠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钱某,并让被告人朱某、申某帮��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申某分别手持长、短刀上去殴打被害人钱某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钱某左腿及左腹部受伤,被害人钱某为夺被告人申某砍来的刀时,手又被刀割伤,此时被告人朱某手持刀被人拉住等的事实。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申某、朱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的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伙同他人持棍、刀随意殴打他人和持棍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朱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未殴打被害人钱某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钱某的损失,并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倪雪冬提出的被告人屠某所犯的寻衅滋事罪系自首,认罪、悔罪,以及系临时起意伤害王某等的辩护意见,以及要求对被告人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辩护人倪雪冬提出的被害人王某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具有法定鉴定资格��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单位的损伤程度评定,并依法定程序对被害人王某人身损伤程度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不采纳被告人屠某对被害人王某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