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姚金祥,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金荣(特别代理),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国森,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姚金祥诉被告华龙公司、吴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祥委托代理人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吴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国森、华龙公司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5日与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付息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吴国森归还给原告姚金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华龙公司、吴国森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国森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吴国森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吴国森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3、被告华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华龙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吴国森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吴国森在借条中作为被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属于履职行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时被告华龙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姚金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按1.5%(百分之壹伍),借款人:吴国森,2012.9.25,华龙公司(公章)”。2013年9月25日,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年的利息,并在2012年9月25日借条上备注,内容为:“12年利息结清本金转2013.9.25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华龙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时被告华龙公司又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姚金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按1.5%(百分之壹伍),借款人:吴国森,2012.12.25,华龙公司(公章)”。被告华龙公司公章盖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字样上,法定代表人吴国森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还款并按约定付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森作为被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盖了公章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属于履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森还款付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金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金祥对被告吴国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贤
代理
审判员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