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重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运通)新湘粤货运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南路松鹤街51号运通运输交易市场C楼12档。负责人王小红,系货运部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祥,男,货运车主。被告常德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路钢材大市场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周新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运通)新湘粤货运部(以下简称新湘粤货运部)与被告覃祥、常德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物流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湘粤货运部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宇物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常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冷德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俐菲、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新湘粤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军与被告覃祥、被告恒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湘粤货运部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刘红飞代表原告与被告覃祥签订《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约定覃祥用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的湘J130**号大货车为原告托运2326件货物,运费6680元,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常德。合同同时约定,装车时承运者必须点交货物件数,并负全部责任,运输过程中若货物发生毁灭、丢失、损坏、污染等情况,承运者必须按受损货物价值赔偿给货主。被告覃祥托运原告的货物从广州市白云区出发,行驶至广东省粤北路段时,由于覃祥保管不善,致使货物起火,造成货物毁损。被告覃祥作为承运人,被告恒宇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湘粤货运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新湘粤货运部工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王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货运合同,承运人是被告覃祥,承运车辆是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的湘J130**;3、新湘粤货运部工作人员刘红飞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刘红飞作为新湘粤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新湘粤货运部与被告覃祥签订《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的事实;4、《广州文璞经贸公司万顺(湘粤、兴隆)货运部货物清单》1份。拟证明覃祥用恒宇物流公司的湘J130**大货车为原告托运2326件货物从广州市白云区到常德市,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承运人必须赔偿的事实;5、出货单据34张。拟证明货运品种及数量;6、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经价格鉴定为355155元的事实;7、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湘J130**车辆登记信息资料3张。拟证明湘J130**车辆自2009年起一直登记在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8、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湘J07**挂车(动力车为湘J130**)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湘J07**挂车自2009年起一直登记在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覃祥辩称:货运清单上保价金额只有14920元,其他货款“应收款”是事后加上去的;原告方拒绝买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买保险),扩大了本案的损失;本案货物全部是没有合格证的伪劣产品,具体损失金额都是原告单方讲的,我方不清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覃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货运清单1份。拟证明货运合同的托运单位是广州文璞经贸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新湘粤货运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货物保价金额为14920元;反证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上的“应收款”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添加部分不属实的事实。
被告恒宇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承运车辆湘J130**及挂车湘J07**与恒宇物流公司原系挂靠关系,车主是覃祥和另外合伙人,2012年5月恒宇物流公司已通知覃祥解除挂靠关系,后覃祥没有再向恒宇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恒宇物流公司也未再给覃祥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手续,双方的挂靠关系已实际解除;覃祥于2012年7月2日涂改恒宇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已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了仅供转户时使用)并伪造恒宇物流公司印章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恒宇物流公司对此情况一概不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5日,显然该车承运货物发生事故与恒宇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审核覃祥的车辆是否有运输货物的条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宇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4日被告恒宇物流公司与黄和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湘J130**号车实际车主不是恒宇物流公司,当时实际车主也不是覃祥的事实;湘J130**车辆保单、车管所年检证明。拟证明恒宇物流公司已于2012年5月实际解除与湘J130**车辆的挂靠关系,后投保不是以恒宇物流公司名义投保(而是以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车辆办理年检时是覃祥伪造恒宇物流公司印章办理的年检手续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刘红飞当庭陈述,其陈述内容客观,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货物清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收款”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除该部分以外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生产厂家出货单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反证驳斥,
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与货物清单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被告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有权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且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依据承运合同书、货物清单、厂家货出货单据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结论书及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覃祥提交的货物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宇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覃祥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新湘粤货运部业务经办人刘红飞代表新湘粤货运部与被告覃祥签订《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约定将货物件数2326件,从广州市白云区运送到常德市,运费6680元,合同书注明司机姓名覃祥,车号湘J130**,车种解放牌大卡,车属单位常德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装车时承运者必须点交货物件数,并负全程责任。运输途中若货物发生毁灭、丢失、损坏、污染情况,承运者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已废止,由合同法取代)的有关规定,按受损失货物价值赔偿给货主”。原告托运的货物主要是电视机、DVD、热水器、电风扇、厨具等家电和日常生活用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覃祥驾驶动力车为湘J130**、挂车为湘J07**的车辆托运原告的货物从广州市白云区出发,行至广东省粤北路段时,货物起火,全部烧毁。经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0月16日价格鉴定,毁灭货物价值为3551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另查明,湘J130**号车辆及挂车湘J07**自2009年6月24日起一直挂靠在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覃祥是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涉案的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到底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涉案的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情事实,承运合同书经办人刘红飞当庭陈述,其为原告新湘粤货运部工作人员,系代表新湘粤货运部与被告覃祥签订承运合同,新湘粤货运部对此予以认可,故新湘粤货运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货运清单,“保价金万元”对应的合计数字为14920元,被告覃祥认为保底赔偿金额为14920元,而原告认为按此约定,单位是“万元”,则应赔偿149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损失赔偿额的意见均显失公正,结合双方“按受损货物价值赔偿给货主”的约定,货损价值应以鉴定的355155元为准;被告覃祥辩称该批货物均系伪劣产品,不具有价值,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到底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新湘粤货运部与被告覃祥签订的《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覃祥作为原告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承运义务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风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祥赔偿货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运车辆湘J130**及挂车湘J07**事发时登记挂靠在被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本案所涉《新湘粤物流单车承运合同书》上载明的车属单位亦为被告恒宇物流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挂靠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货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覃祥是否涂改恒宇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伪造恒宇物流公司印章办理承运车辆年检手续,并不表示承运车辆湘J130**及挂车湘J07**与被告恒宇物流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故对被告恒宇物流公司辩称的上述车辆与恒宇物流公司已经解除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运通)新湘粤货运部货物毁损损失358655元(含损失评估费3500元),被告常德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覃祥、常德恒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冷德广
审 判 员 刘俐菲
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