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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执字第366号

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执字第366号罪犯王×,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介休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王×共获监狱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