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黄秋玉,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孝宁,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蕉城区人,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周小玲,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蕉城区人,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黄秋玉与被告陈孝宁、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宁、周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秋玉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孝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周小玲提供担保,立有借条一张为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从2013年6月24日之后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孝宁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为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孝宁、周小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孝宁向原告借款4万元,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孝宁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孝宁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小玲提供担保。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孝宁、周小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宁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孝宁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孝宁、周小玲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秋玉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周小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信钱
人民陪审员 陈正文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秋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