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孙中明。委托代理人程祖康,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姜同根。被告刘兆柱。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孙中明、姜同根、刘兆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孙中明及委托代理人程租康,被告姜同根、刘兆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下属单位朝阳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月利率为14.7‰,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还本金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中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05%计算);被告姜同根、刘兆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孙中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朝阳支行,朝阳支行依然是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既没有用钱,由当时朝阳的孙和军偿还了2笔款项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孙和军和朝阳支行之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姜同根、刘兆柱辩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期限1年,至2010年12月31日共还本金15万元,余5万元未还,答辩人为此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今已3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即使2011年11月7日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担保期限,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不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任何形式的还款方式,答辩人均不知情,因此同样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孙中明、姜同根、刘兆柱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朝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中明向原告东方银行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月利率为14.7‰。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姜同根、刘兆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东方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东方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收到还款本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还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孙中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同根、刘兆柱亦未尽保证义务。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东方银行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东方银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和(2011)港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孙中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同根、刘兆柱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东方银行起诉被告孙中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姜同根、刘兆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中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朝阳支行,朝阳支行依然是独立法人资格的观点,经审查,连云港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系原告东方银行的下属单位,原告东方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对被告孙中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中明辩称既没有用钱,由当时朝阳的孙和军偿还了2笔款项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孙和军和朝阳支行之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的观点,经审查,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孙中明,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孙和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姜同根、刘兆柱辩称担保时效已过的观点,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案的担保时效中断,后原告东方银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担保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东方银行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对被告姜同根、刘兆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银行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05%计算)。
二、被告姜同根、刘兆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中明、姜同根、刘兆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呢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满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