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王友军。被告杨兆辉。被告徐法民。
原告王友军与被告杨兆辉、徐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兆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军、被告徐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军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杨兆辉向原告王友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徐法民担保并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辉未答辩。
被告徐法民辩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交付借款4.8万元,担保期限6个月,本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杨兆辉给原告王友军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友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杨兆辉2012.5.13担保人:徐法民。”的借条一支,被告徐法民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友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兆辉因经营缸套厂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杨兆辉4.9万元。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方式)、期限没有约定。从2012年5月至今,多次找徐法民催要该笔债务。被告徐法民在庭审中陈述,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夏天、2013年夏天原告4-5次找本被告去找杨兆辉还款,没有找本被告要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兆辉借原告王友军现金的事实,有被告杨兆辉给原告王友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王友军与被告杨兆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本金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兆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兆辉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法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友军与被告徐法民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法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徐法民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法民陈述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届满之日应当是2012年6月13日,自2012年夏天开始原告多次找过徐法民。根据借款人杨兆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徐法民在该借贷关系中担保人的地位,按照日常行为理解,原告找徐法民的目的应当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自2012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同年夏天原告向被告徐法民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自2012年夏天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法民应当对被告杨兆辉向原告王友军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法民关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友军现金4.9万元;
二、被告徐法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兆辉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杨兆辉、徐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树森
审判员 孙洪魁
审判员 尚美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