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负责人刘洪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职务公司职员。被告高如善,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曲宗林,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义善,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光红,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被告高如善、被告曲宗林、被告都世明、被告高义善、被告刘光红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明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