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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唐葵、丁妃曾与吴宾、曾马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葵,丁妃曾,吴宾,曾马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妃曾,系唐葵的妻子。上列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宾。

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马助。

上诉人唐葵、丁妃曾因与被上诉人吴宾、曾马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尚文、

代理

审判员王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唐葵、丁妃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映君,被上诉人吴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佐伟,被上诉人曾马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葵与吴宾、曾马助三方于2003年口头商定向银行贷款20万元拟合伙经营油船生意,并约定由唐葵提供贷款的相关证件,吴宾、曾马助作为贷款担保人,并由吴宾负责办理贷款事宜。2005年6月3日,三方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位后,为了明确贷款分配份额及偿还义务,三方于2007年6月2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唐葵享有9万元,吴宾享有5万元,曾马助享有3.5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支付贷款费用,5000元作为支付抵押贷款房屋的评估费。但由于唐葵实际分得7万元,为了填补唐葵应得的贷款差额,吴宾、曾马助约定以共同向唐葵借款2万元来填补唐葵的不足部分款额,并定期2个月内还清,利息由吴宾、曾马助负担。其间,2007年9月5日,吴宾将2007年6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由其分享的5万元贷款退还给唐葵,唐葵便给吴宾出具了一份《收条》。由于2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附城信用社于2010年起诉唐葵及其妻子丁妃曾和担保人吴宾,要求偿还贷款20万元。案经调解,唐葵、丁妃曾同意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附城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及其利息。唐葵、丁妃曾还清贷款后,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主张吴宾偿还其9.5万元贷款本息,后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准许唐葵、丁妃曾撤回对吴宾的起诉。2013年8月12日,唐葵、丁妃曾就此事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宾返还占有贷款资金7.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给唐葵、丁妃曾(从2005年6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曾马助返还占用贷款资金3.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给唐葵、丁妃曾(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3、吴宾、曾马助对返还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给唐葵、丁妃曾(从2007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吴宾、曾马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发生纠纷,而本案争议的是唐葵、丁妃曾承担了附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本息偿还责任后,基于《协议书》而请求吴宾、曾马助承担《协议书》中约定全部借款中部分应由其俩负担偿还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三方之间并不存在向金融机构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故法律上并不构成合伙的法律关系。贷款人唐葵向附城信用社贷款后,与吴宾、曾马助签订《协议书》,把所贷到的20万元当中的一部分转借给吴宾、曾马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唐葵与吴宾、曾马助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唐葵与吴宾、曾马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鉴于唐葵与吴宾、曾马助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又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基于唐葵、丁妃曾向附城信用社偿还了2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后,请求吴宾、曾马助承担其俩应负担部分的债务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唐葵、丁妃曾请求吴宾返还贷款资金7.5万元,并按2%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2007年6月2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吴宾享有贷款20万元中的5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支付贷款费用,5000元作为抵押贷款房屋的评估费用,根据唐葵于2007年9月5日书写给吴宾的《收条》证实,吴宾已经向唐葵退还了《协议书》中约定由其享有的5万元,这是唐葵与吴宾之间的意思自治,该5万元的本息偿还责任自2007年6月25日开始就已转移由唐葵来承担。唐葵、丁妃曾主张此《收条》只是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还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宾就其退还5万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唐葵、丁妃曾对此予以反驳,但并未能举证推翻吴宾的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唐葵、丁妃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唐葵、丁妃曾继续要求吴宾返还贷款5万元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2.5万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属唐葵、吴宾、曾马助合伙油船费用,理应由合伙组织来负担,且该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关于唐葵、丁妃曾请求曾马助返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按2%计算利息的问题。曾马助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自认,故曾马助理应向唐葵、丁妃曾返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然而,根据2007年6月28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规定,借款利率为8.325‰,经调解,唐葵、丁妃曾向附城信用社偿还的贷款利息也是以此为准。对于唐葵、丁妃曾请求月息按2%计算的问题,在庭审上,唐葵、丁妃曾当庭陈述此请求的理由是为了偿还附城信用社20万元贷款本息而向莫伯娇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故吴宾、曾马助偿还的贷款利息亦应按2%计付。由于吴宾、曾马助擅自向莫伯娇借款并约定月息按2%并未征得吴宾、曾马助的同意,属于擅自处分行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吴宾、曾马助的借款及约定月息对吴宾、曾马助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曾马助偿还利息应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8.325‰为准,计息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日(偿还附城农村信用社本息调解时间)止,所以唐葵、丁妃曾主张月息按2%计算明显超出曾马助依约应承担利息的责任范围,据此,唐葵、丁妃曾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唐葵、丁妃曾请求吴宾、曾马助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借条》,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承认此2万元事实上是从唐葵应分得的9万元中借取,尽管吴宾抗辩此2万元实际上作为贷款经费由他人占用,但唐葵、丁妃曾与曾马助对此均不认同,一致认为此2万元实际是吴宾私自占有,又鉴于吴宾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故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吴宾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故吴宾、曾马助应共同偿还此2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其利息仍然以附城信用社的利率8.325‰为准,计息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至2010年9月2日(偿还附城信用社本息调解时间)止。吴宾抗辩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两诉,请求驳回唐葵、丁妃曾的诉讼请求。鉴于唐葵、丁妃曾曾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准许唐葵、丁妃曾撤回起诉。由于唐葵、丁妃曾对该民事权利并不表示放弃,故唐葵、丁妃曾又据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据此,对吴宾的该抗辩,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曾马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唐葵、丁妃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息按8.325‰,自2007年6月28日计至2010年9月2日止,共11072.25元);

二、限吴宾、曾马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唐葵、丁妃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息按8.325‰,自2007年6月30日计至2010年9月2日止,共6327元);

三、驳回唐葵、丁妃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葵、丁妃曾负担2000元,吴宾负担300元,曾马助负担1000元。唐葵、丁妃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第一次起诉在原审法院乌石法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吴宾对贷款20万元一事矢口否认,也没有承认分到其中5万元,第二次起诉时吴宾提供了一份《收条》来证明其曾经按协议向唐葵返还5万元,既然吴宾没有分到20万元中的5万元,何来存在返还5万元?可见吴宾在撒谎、在欺骗法院,但也正好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反映三方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而吴宾并没有实际向唐葵返还过5万元,当时吴宾以贷款花费多为名,欺骗唐葵及曾马助,要求用自己的份额5万元暂行支付,后再结算,但吴宾此后并没有就此事向唐葵、曾马助结算,此5万元《收条》只是唐葵、曾马助答应给吴宾继续占有5万元并用于贷款费用,事后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吴宾实际返还5万元给唐葵;

二、原审法院发现问题,但没有处理问题。本案涉及的20万元贷款是在2005年6月3日由吴宾以唐葵的名义办理的,贷款一直由吴宾占用,在唐葵、曾马助的催要下,吴宾才于2007年6月25日向唐葵支付7万元(另外2万元由吴宾、曾马助出具《借条》)、向曾马助支付3.5万元,原审法院在庭审时一直追问此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唐葵、丁妃曾也当庭要求法院向银行取证,但原审法院不作为,以致处理不当,吴宾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点是2005年6月3日,终点为还清相关款项之日(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本金是20万元),而原审法院判令吴宾只偿还2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计至2010年9月2日止)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唐葵、丁妃曾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宾、曾马助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

三、判令吴宾偿还贷款资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另外15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05年6月3日起2007年6月30日止);

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吴宾、曾马助承担。

被上诉人吴宾答辩称:

一、本案唐葵、丁妃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因为唐葵、丁妃曾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民事裁定,准许唐葵、丁妃曾撤回起诉,该案与本案的事实、请求、证据均相同;

二、唐葵、丁妃曾的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葵、丁妃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马助答辩称:曾马助分得3.5万元贷款属实。事情经过是:在吴宾的叔父住处,吴宾拿出10.5万元现金,说是贷款资金,唐葵分得7万元,曾马助分得3.5万元。当时,唐葵不服,故曾马助提议书写一份《协议书》,即2007年6月2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来解决争议。本案二审期间,根据唐葵、丁妃曾的申请,本院到附城信用社调取了2005年6月3日以唐葵名义贷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开销户登记簿》,并于2014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唐葵、丁妃曾有如下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吴宾有如下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吴宾无关;曾马助有如下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亲眼看到这笔20万元贷款是吴宾一个人贷的,但写的是唐葵的名字和用的是唐葵的印章。经过审查核实,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和《开销户登记簿》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2007年9月5日,吴宾将2007年6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由其分享的5万元贷款退还给唐葵,唐葵便给吴宾出具一份《收条》”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纠正认定为:“2007年9月5日,唐葵给吴宾出具一份《收条》:‘今收2007.6.25协议贷款吴宾还回伍万元整。’曾马助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名。”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6月3日,唐葵以经营石油需要资金为由,向附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曾马助偿还唐葵、丁妃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唐葵、丁妃曾和吴宾以及曾马助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上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唐葵、丁妃曾的上诉理由和吴宾、曾马助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如下问题:关于吴宾是否于2005年6月3日以唐葵的名义贷款20万元并占为己有的问题。唐葵、丁妃曾起诉主张吴宾以唐葵的名义开立贷款账户,并已于2005年6月3日将贷款20万元占为己有,唐葵、丁妃曾于2007年6月27日办理了还贷手续,原审期间,唐葵、丁妃曾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账号为59XXXXXXXXXXXXXXXXXX000的账户的《借贷清单》、《借款借据》,二审期间,唐葵、丁妃曾还申请本院到附城信用社调取该20万元贷款的取款手续;但吴宾予以否认,辩称唐葵以自己的名义向附城信用社贷款与其无关;曾马助则对唐葵、丁妃曾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吴宾于2005年6月就已经贷到20万元,但吴宾一直没有将贷款分给大家。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唐葵、丁妃曾因逾期没有归还2007年6月28日的贷款20万元而被起诉,唐葵、丁妃曾与附城信用社达成了调解协议;《借贷清单》只能证明唐葵于2005年6月3日向附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之后,将20万元存入账号为59XXXXXXXXXXXXXXXXXX000的账户,分七次提取了20万元;《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唐葵于2007年6月28日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向附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而本院调取的2005年6月3日的《借款借据》,也无法证明2005年6月3日的贷款20万元是吴宾以唐葵的名义办理后占为己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葵、丁妃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唐葵、丁妃曾关于吴宾于2005年6月3日以唐葵名义贷款20万元并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葵、丁妃曾要求吴宾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唐葵、丁妃曾起诉要求吴宾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原审期间,唐葵、丁妃曾提供了唐葵、吴宾、曾马助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吴宾辩称其没有按照《协议书》收到贷款5万元,但其害怕唐葵到时会要求其还款,遂让唐葵出具了《收条》,原审期间,吴宾提供了唐葵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曾马助承认唐葵于2007年9月5日出具《收条》给吴宾时,其是在场人,唐葵当时没有收到吴宾的还款,是其让唐葵出具《收条》的,其目的是为了清债。通过对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收条是当事人收取钱物后给予对方出具的字据,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的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确立的义务。本案中,唐葵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向吴宾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但在没有收到吴宾还款5万元的情况下,唐葵却向吴宾出具《收条》,而且又无证据证明2005年6月3日的贷款20万元一直是吴宾占有的事实,故唐葵、丁妃曾关于吴宾按照《协议书》已经分得5万元,吴宾以贷款费用过多为由,要求以该5万元作为贷款费用的结算依据,唐葵是受到欺骗才出具《收条》给吴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吴宾关于其在没有按照《协议书》分得5万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唐葵日后向其追还贷款,而要求唐葵出具《收条》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唐葵、丁妃曾起诉要求吴宾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葵、丁妃曾要求吴宾、曾马助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唐葵、吴宾、曾马助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唐葵享有9万元,吴宾享有5万元,曾马助享有3.5万元,贷款费用2万元和评估费用5000元列入油船费用成本,由油船还本付息。但唐葵实际上只分得7万元,吴宾与曾马助遂于2007年6月30日向唐葵出具《借条》,确认该2万元属于其两人向唐葵借款,并约定在2个月内还清。由于吴宾、曾马助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决吴宾、曾马助予以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评估费用5000元,由于唐葵、吴宾、曾马助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列入油船费用成本,由油船还本付息,显然该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唐葵、丁妃曾关于请求吴宾、曾马助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唐葵、丁妃曾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唐葵、丁妃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李尚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