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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91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7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已和冯某两人在X282线花都区新华街毕村路段,与卢某驾驶的粤A×××××号牌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刘某已和冯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公交花认字(2013)第B0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碰撞前行驶初速度计算结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500202788号、穗司鉴字201305002027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保险单;证人刘某雄、卢某、冯某、刘某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

一、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且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致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后果,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璇炜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