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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刑初字第99号

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现租住巴州区。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窜至巴州区草坝街锦尚娱乐KTV酒吧附近街道,采取先推走摩托车,后搭火发动的方式盗走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YF85**宗申牌ZS250GS型两轮摩托车,后辛某某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巴州区桂花街311号附近街道上。次日,被告人辛某某正准备发动该摩托车时,被守候在旁的杨某乙和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回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常表,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U型锁及钥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审理中,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U型锁及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川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