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城。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文飞,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杨碧桃,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邓勤芳,曾用名邓五仔,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邓亚荣,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邓文飞、杨碧桃、邓勤芳、邓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星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飞、杨碧桃、邓勤芳、邓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邓文飞于2010年7月23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作生产种植,且由邓文飞、邓勤芳、邓亚荣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邓文飞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季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7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已本息逾期4个月,被告邓文飞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40515.86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515.86元。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邓文飞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杨碧桃是被告邓文飞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杨碧桃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勤芳、邓亚荣是本案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邓勤芳、邓亚荣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文飞、杨碧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5.86元(计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邓勤芳、邓亚荣对被告邓文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邓文飞、杨碧桃、邓勤芳、邓亚荣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邓文飞以种植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文飞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邓文飞、邓勤芳、邓亚荣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将4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邓文飞的账户。贷款逾期,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邓文飞共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5.86元,本息合计40515.86元。另查明,被告杨碧桃是被告邓文飞的妻子,邓文飞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文飞、杨碧桃、邓勤芳、邓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邓文飞、邓勤芳、邓亚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邓文飞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
被告邓文飞与被告杨碧桃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文飞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碧桃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邓勤芳、邓亚荣对被告邓文飞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文飞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勤芳、邓亚荣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即上浮95%)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飞、杨碧桃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和计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515.86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邓文飞、杨碧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
二、被告邓勤芳、邓亚荣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文飞、杨碧桃共同负担,被告邓勤芳、邓亚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星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