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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二初字第393号

王文龙与吕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龙,吕宏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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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王文龙,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吕宏彬,男,汉族。

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吕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价值36500元的建筑模板,并于出具欠条。2014年1月2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货款36500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宏彬欠原告货款365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吕宏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文龙大板款36500元,王文龙条子没收回,以前条子作废,今欠人:吕宏彬,2014年1月23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模板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3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宏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文龙支付货款36500元。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0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晓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