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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法执字第28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杨祖杰、刘小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杨祖杰,刘小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钦北法执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宁理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祖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刘小钦,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杨祖杰、刘小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祖杰在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板岭一巷26号(原板岭住宅区15幢第5号)享有的房屋一栋,该房屋是本案债务的抵押物,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房屋他项权利。现因被执行人杨祖杰、刘小钦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杨祖杰在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板岭一巷26号(原板岭住宅区15幢第5号)享有的房屋一栋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予以查封。

二、在查封期间内,上述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杨祖杰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需要继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四、责令被执行人杨祖杰、刘小钦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业盈

审 判 员  林有良

代理

审判员  陈颖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