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位,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辽宁省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荣,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德位与被申请人王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德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申请人王德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8日,一审原告王德位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王德位修建虾场,用位于西小桥地块水田0.936亩与王德荣的东边水田0.936亩互换。现王德荣提出该0.936亩水田不养殖了,应把地调换回来。王德位认为双方互换了土地,同时互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王德位、王德荣土地互换有效;
二、王德位对位于东王家屯组东边0.936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被告王德荣辩称,双方没有互换土地的事实,王德位使用王德荣的东边水田属实,但该使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土地经营权互换的流转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合同,也没有到发包方进行备案,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进行变更。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的合同关系,并驳回王德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屯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王德荣分得东边水田0.58亩,但根据土地等级,实际分得0.936亩。王德位分得西小桥水田2.31亩。1996年1月1日,王德位、王德荣均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2007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王德荣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东边0.58亩水田。2001年,王德位因养殖经营需要用西小桥0.936亩水田与王德荣东边0.936亩水田置换,双方未签订换地协议,亦未约定换地时间,未报大王屯村备案。王德荣自2002年至2012年年初耕种西小桥水田,2012年春天,东边0.936亩水田被国家征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德位对讼争的东边0.936亩水田是否基于土地互换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德荣为了支持王德位发展养殖业、增加收入,将其东边水田0.936亩家庭承包地换给王德位建虾池养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换地合同,未约定换地年限。在2007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1996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载明情况一致,双方所承包的土地未发生变化,说明王德位、王德荣双方之间土地耕种方式不属于永久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互换情形,而属于王德荣为支持王德位建虾场而作出的临时互换行为,在王德位不再经营虾池后,应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恢复至初始状态。综上所述,王德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德位对位于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屯村东王家屯组东边0.936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王德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德位对位于东王家屯组东边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发回重审。理由:换地行为有效,口头协议约定换地期限是指本承包期限的互换,一审法院认定临时互换土地既不是双方的意愿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案应由王德荣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土地互换的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德荣辩称,王德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王德位为发展养殖业,用自家西小桥0.936亩水田与王德荣东边0.936亩水田互换。王德位与王德荣未签订换地协议,亦未约定换地期限,未报村委会备案。在2007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双方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换地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全案考虑,王德荣为王德位经营养殖互换土地多年,王德位已经获取养殖收益,且经营养殖所占土地被征用后,王德位经营养殖所进行的投入业已得到补偿。而王德荣为王德位经营已经提供了养殖方便,现涉案土地被征用,王德荣的利益未得到实现。从利益公平的角度看,在涉案土地被征用的情形下,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给付王德荣是利益公平原则的体现。王德位主张享有互换后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而取得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王德位对位于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屯村东王家屯组东边水田0.93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未约定换地的期限,未报村委会备案,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和所谓的公平原则判决,其结果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王德荣答辩称,王德位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其认为: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而不是土地互换关系。不动产证书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当,应当申请人民政府或法院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王德荣名下,双方就没有发生物权上的变动。王德荣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再审申请人王德位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与本案相同类型案件,已判决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被申请人王德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涉及的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换地的事实,本案只是王德位与王德荣之间临时换地,不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性质的土地互换,王德位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王德位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王德荣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东港市菩萨庙镇经营管理站提供的证明。证明:因东港市大孤山疏港路占地,双方纠纷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2013年5月20日王德荣已经领取完毕占地补偿款。再审申请人王德位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王德荣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人王德荣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德荣领取了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22464元。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调整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港市菩萨庙镇经营管理站提供的证明及王德荣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土地互换行为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德位与被申请人王德荣未签订换地协议,亦未约定换地期限,未报村委会备案,台账未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因土地互换而永久流转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下,二者对互换的期限、面临征地补偿时补偿费的分配均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上因互换土地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另外,在2007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1996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载明情况一致,双方所承包的土地未发生变化,故应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德位与被申请人王德荣之间不属于永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情形,王德位的再审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徐 蕙
审判员 马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