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董细春,务农。委托代理人周佳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祖富。被告何聪见。
原告董细春与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细春、被告叶祖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2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
审判员曹扬、田刚、
人民陪审员宋佳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咏,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细春诉称,两被告将其承包的李咀村四家房屋和吴庄社区两家房屋共计六家房屋的泥工范围转包给我承建,约定单包工分别为75元/m2和70元/m2。截至我完工时,按合同结算,两被告应付李咀四家工程款139957.80元(1886.104m2×75元/m2)、吴庄两家工程款26783.84元(546.609m2×70元/m2×70%),合同外8780元(包括做葡萄架32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1000元,吊砖480元、筛沙500元,李咀四家房屋收尖3600元),李咀四家房屋出沿8000元,盖瓦8000元,共计191521.60元,减去被告已付129750元(其中李咀105750元,吴庄2400元),尚欠61771.60元,另外鉴定费6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主体适格;2、合同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家房屋所属泥工范围以单包工转包给原告施工;3、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原告除合同内工作外,还做了合同外如葡萄架等工作。4、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412.713m2;5、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6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做工程量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证明、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余友元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叶祖富知情并对原告所建房屋与王某、余友元等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对上述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李咀四家盖瓦、出沿都在合同内,不能另计工程款,合同外工作与其无关;证据4建筑面积应减去原告承包前已做好的两个车库面积92.44m2;证据5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叶祖富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后期工程我找其他人完成,按合同算吴庄两家工程款为38262.63元,减去原告已领取24000元,我另请他人内外装修13000元,做屋上女儿墙、一楼地平等1840元,我实际多付给原告577.37元。李咀四家工程款为133024.80元(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866.104m2-92.44m2=1773.664m2),减去原告已领取105750元,以及我另请他人完成的尾期工程2.8万元,我实际多付725.20元。因此,原告称我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专人浇水保护,我请专人浇水6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计9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叶祖富提供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余某出庭作证。1、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张某证言,拟证明吴庄工程原告仅做两层以后由张某承建,每层做砖工钱12000元,装修及收尾工程另行结算。2、王某调查笔录1份、王某证言,拟证明李咀四家房屋中有两家车库共92.44m2在原告董细春承包前已经完成,以及地平、化粪池等后期工程未完工,是房主自己请他人完成,四家共花28035元,在与叶祖富结算时已减该部分费用,被告叶祖富请他人浇水每月工资1500元,时间六个月。3、余友元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咀四家房屋中有2家车库共92.44m2。是董细春承包前已完成的,以及叶祖富请人给房屋浇水,每月工资1500元,共6个月计9000元。4、周凤菊调查笔录,证明叶祖富请其浇水每月工钱1500元,6个月计9000元。5、李咀别墅一期工程扫尾工程用工、料统计表,余某证言,拟证明该统计表由其亲自记录,内容真实,李咀四家尾期工程款28035元来源于该统计表。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人主体不适格;调查人高飞不是被告代理人,且都是复印件;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余某于2012年11月在该证据上签字的时间不属实,因为在第一次审理时没有签名,另外,应提供详细记录,证明人应该是干活的人,而且表中内容不在合同内。被告何聪见同意叶祖富答辩意见,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进行审核、评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6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总面积属实,但其中应减去原告承包前已做好的两个车库面积计92.44m2,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中总面积予以认定,但在计算原告工程量时应减去92.44m2;证据5鉴定费收据属实,是诉讼中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因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笔录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且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将其合伙承包的漕河镇李咀村王某、余友元等四家和漕河镇吴庄社区董凤、何聪见二家共计六家房屋所属泥工范围,以单包工75元/m2和70元/m2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董细春施工。其中李咀四家房屋中有两家车库共92.44m2在转包原告前已经完成。吴庄房屋原告董细春在做完两层共546.609m2后由于进度缓慢,双方解除合同,每层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共计24000元,余下工程被告另请他人施工完毕。李咀工程同样由于施工进度缓慢,导致被告不满,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与房主王某、余友元等四户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仅就施工进度作了规定,其余条款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一致,同时被告叶祖富在该合同后注明“结算统一归叶祖富负责”,该工程实际由叶祖富统一负责结算。至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共计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105750元,其中包括四家屋顶盖瓦工钱每家2000元,共8000元。盖瓦系被告叶祖富请他人完成,工钱亦系叶祖富支付,其在与原告结账时作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算在105750元内。由于原、被告就李咀、吴庄两处工程结算发生分歧,原告遂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57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2月2日作出了鄂华益(2013)第06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漕河镇李咀村王某、余友元等四户建筑面积为1866.104m2,漕河镇吴庄社区黄凤、何聪见两户建筑面积为546.609m2,合计2412.713m2,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7号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共同向原告董细春支付拖欠工程款20,435.43元(178,220.43元-129,750元-28,03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董细春承担3,000元,余下的3,000元由被告叶祖富、何聪见承担。
三、驳回原告董细春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董细春、被告叶祖富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定: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为61771.6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施工的李咀工程和吴庄工程发包人均已入住,应视为工程合格。李咀工程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773.664m2,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133024.80元[(1866.104m2-92.44m2)×75元/m2];吴庄工程因原、被告中途解除合同,且原告在施工完成其中一层建筑后,被告支付该层工程款12000元,原告接受并继续施工,应视为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该工程按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同外工程款8780元(葡萄架3200元、机械使用费1000元、吊砖工钱480元、筛沙子钱500元、李咀四家房屋收尖3600元),因属合同外事项,不属本案审理在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李咀四家房屋出沿工钱8000元,因合同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且评估报告中亦未单独列出,故该部分工程不应另行计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李咀四家房屋盖瓦工钱8000元,因原、被告就此已经结算,被告将盖瓦的8000元工程款计算在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750元内,被告亦认定属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祖富要求原告负担其请人浇水工钱,以及李咀工程扫尾工程款28035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浇水应由原告负责,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浇水工钱的依据不足,另外从被告提供的用工统计表内容看,并不是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女儿墙、一楼地坪、化粪池等方面的用工,故被告据此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亦依据不足,且被告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出反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院确认为27274.80元(133024.8元-1057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因被告叶祖富、何聪见系合伙关系,故对以上欠款及鉴定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细春与被告叶祖富、何聪见就吴庄村和李咀村两处建筑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叶祖富、何聪见支付拖欠原告董细春工程款27274.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274.80元,并由被告叶祖富、何聪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董细春负担798元,被告叶祖富、何聪见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扬
审 判 员 田 刚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