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卢清来,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清来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清来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款为484000元,已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至今未办理,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4840元、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费360元、办理土地证。被告嘉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清来与被告嘉和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农垦丽景苑小区7号楼2室房屋,价款为484000元,房屋交付期限在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嘉和公司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嘉和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嘉和公司按期交房,并于2013年2月18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嘉和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4840元。原告卢清来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费36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清来违约金4840元;
二、驳回原告卢清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