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陈湘水,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军,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湘水与被告黄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岳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水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湘水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营的浏阳市万利娱乐会所向原告购买地毯,总价款为73988元。被告至2013年10月31日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8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天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浏阳市万利娱乐会所与原告浏阳市集里天阳地毯商店签订地毯购销合同,购买价值73988元的地毯。原告浏阳市集里天阳地毯商店按约安装地毯后,被告浏阳市万利娱乐会所陆续付款。至2013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黄天军的同胞弟弟黄永军出具欠条一张,计欠原告地毯款582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胞弟黄永军出具的欠条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地毯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48200元,有购销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黄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湘水货款4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1803元,由黄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