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高娥,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高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高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高翠明、杜飞荣、王春明、王金明、高忠義(均已诉)在兴县蔡家会盗窃张小小的建设摩托车一辆。后杜飞荣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贺高娥。2013年6月10日晚,高翠明、杜飞荣、高忠義在佳县金明寺街盗窃刘润桃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后杜飞荣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贺高娥。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8567.5元。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高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高娥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高翠明、杜飞荣、王春明、王金明、高忠義(均已诉)在山西省兴县蔡家会,盗窃张小小的红色建设110两轮摩托车一辆。后杜飞荣以人民币1200元将摩托车卖给贺高娥。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小小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高翠明、杜飞荣、高忠義的供述,证明他们盗窃张小小的摩托车。杜飞荣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贺高娥。3、被告人贺高娥的供述,证明其以人民币1200元向杜飞荣购买该摩托车的事实。4、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5、扣押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领条,证明该摩托车案发后被扣押,后被失主领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杜飞荣、高忠義指认贺高娥即为购买摩托车的女性。2013年6月10日晚,高翠明、杜飞荣、高忠義在陕西省佳县金明寺街,盗窃刘润桃的红色大阳110-2E两轮摩托车一辆。后杜飞荣以人民币10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贺高娥。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7.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润桃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高翠明、杜飞荣、高忠義的供述,证明他们盗窃刘润桃的摩托车,后杜飞荣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贺高娥。3、被告人贺高娥的供述,证明其以人民币1000元向杜飞荣购买该摩托车的事实。4、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摩托车的价值。5、扣押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领条,证明该涉案摩托车案发后被扣押,后被失主领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杜飞荣、高忠義指认贺高娥即为购买摩托车的女性。案发后,被告人贺高娥于2014年3月17日自动到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克虎派出所投案,后被移送至佳县公安局,被告人贺高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克虎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高娥的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贺高娥的供述,证明其投案自首。3、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克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贺高娥的有关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之第二条,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且第十七条,“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被告人贺高娥向杜飞荣购买两辆两轮摩托车时,杜虽未明确告知其该车系犯罪所得,但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故可视为其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被告人贺高娥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购买,购买的赃物价值人民币8567.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高娥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高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清林
审判员 曹明革
审判员 刘海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