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静,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被执行人邢国彬,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流水镇小青村*组,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申请执行人王海静诉被告邢国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海静与被告邢国彬同居生育女孩邢敬恩由被告邢国彬抚养。原告自2013年始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间瓦房、一台冰箱归被告邢国彬所有。被告邢国彬给付原告王海静财物折价款28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外债欠原告母亲谢桂珍10000元,欠谢丽杰2000元由原告王海静偿还。欠国振富2000元,欠魏洪双1000元,欠邢占良15000元由被告邢国彬偿还。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才
审判员 吴明海
审判员 陈传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昌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