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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1578号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与李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李维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住所农安县黄鱼圈乡街内。代表人:矫振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维春,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诉被告李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1日被告李维春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利率14.6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李维春在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利率14.625‰,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树忱

审 判 员  初春光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