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庐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59号省委高层A座3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56496961-8。
法定代表人:史健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3788-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海宁,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先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