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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641号

汪无让与桂建斌、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无让,桂建斌,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汪无让,男,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桂建斌,男,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桂建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无让诉被告桂建斌、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无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建斌、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建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买新厂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及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5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75000元;2、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建斌和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后,二被告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拖延未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另欠利息75000元,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桂建斌的签名,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对75000元利息以外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未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被告自愿给付利息75000元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给付利息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息2%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对该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建斌和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给原告汪无让,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桂建斌和被告桂林荔浦嘉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世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