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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726号

王永祥与王甄、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甄,刘金英,王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甄。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

委托代理人:林洪春。

上诉人王甄、刘金英为与被上诉人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0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王甄向王永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永祥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后经双方重新结算,王甄又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甄(向出借人)王永强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元整(大写),在5月29日内归还。”2012年7月17日,刘金英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外甥王甄欠王永祥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正),现由我刘金英来帮王甄偿还人民币60万元正(陆拾万元正),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此还款承诺和前王甄借条原件作为一张处理。承诺担保人刘金英。”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5月26日的借据中的“王永强”即为原告王永祥。王永祥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甄、刘金英归还借款600000元;2、王甄、刘金英自2012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现计算到2013年9月9日止为36000元;1、2项合计63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永祥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涉案借条、借据为证,且王甄对借条、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永祥与王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金英出具《还款承诺》,明确表示由其“来帮王甄偿还人民币60万元”。该意思表示应属债务加入。故王永祥主张王甄、刘金英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永祥自认王甄已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20000元,故对其主张剩余本金6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永祥主张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亦予支持。王甄、刘金英抗辩涉案借款已经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甄、刘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永祥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王甄、刘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祥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王甄、刘金英负担。

上诉人王甄、刘金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09年4月,王甄为寿凌云担保,向王永祥(绰号塔白头)借款30万元,已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

二、一审中王甄、刘金英均多次要求:1、对归还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的内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判决不予确认;2、第三方叶敏出庭,但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认为叶敏与本案无关;3、提供叶敏发给刘金英的相关短信作为证据,以证明叶敏和王永祥的关系,但原审法院也置之不理。

三、本案已构成诈骗。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王永祥多次伙同叶敏等人到王甄母亲家进行“讨债”,叶敏在警察询问时均称为王永祥“讨债”,并拿出所谓的借款借据。同时王永祥伙同叶敏还多次带人到刘金英家对其进行威胁、诱骗,让刘金英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此后叶敏等人天天去刘金英家逼债、打砸,造成刘金英家无法经营,直至歇业。刘金英不得已先借高利贷还款,后又将自己的房产进行变卖还款,王永祥再次诉讼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故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2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永祥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上诉费由王永祥承担。

被上诉人王永祥答辩称:

一、王甄、刘金英称已经还清借款并非事实。

二、一审中,王甄、刘金英对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叶敏与本案无关,王甄、刘金英未按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叶敏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三、王甄、刘金英认为本案涉及诈骗,但到一审庭审结束,其也未对本案涉及诈骗的事实报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甄、刘金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叶敏发给刘金英的短信。证明:叶敏和王永祥合伙诈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永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短信的发送人为叶敏,短信的内容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短信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叶敏系为王永祥讨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王甄、刘金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王永祥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甄、刘金英是否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王甄、刘金英认为,其已向王永祥现金还款30余万元,另因叶敏为王永祥追债,刘金英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向叶敏帐户汇款15万元、14.7万元,其后叶敏将借据、还款承诺均已归还王甄、刘金英,王永祥再次提起诉讼涉嫌诈骗;王永祥认为,其持有借据、还款承诺的原件,王甄、刘金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永祥提供了借据、还款承诺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王甄、刘金英对其各自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如其主张已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王甄、刘金英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进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强调的是,一方面,王甄、刘金英未提供向王永祥还款的直接证据,根据其提供的汇款凭证,29.7万元系直接汇入案外人叶敏的帐户,该款项是否根据王永祥的指示汇入叶敏账户,是否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应由王甄、刘金英举证,而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于王甄、刘金英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从形式上看虽然有红色的指印,但从手写部分的字迹判断明显属于复印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的必要性,同时王甄、刘金英在一审中也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借据、还款承诺未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该证据作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王甄、刘金英已还清借款,收回借据、还款承诺的事实。综上,王甄、刘金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本案诉讼涉嫌诈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甄、刘金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由上诉人王甄、刘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张书青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