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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40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宋风弟,宋凤琴,宋凤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宋凤芝,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玲,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云,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江,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风弟,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第三人宋凤琴,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古冶长途汽车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风弟,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第三人宋凤雨,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诉被告宋风弟、第三人宋凤雨、宋凤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彩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本案讼争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根据四原告申请,依法对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15楼18号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宋风弟,第三人宋凤雨,及第三人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宋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弟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宋立三于1996年1月16日去世后,原、被告之母刘秀兰于2000年1月6日,用其与宋立三工龄由开滦矿务局赵各庄矿购买房屋一套,即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15楼18号的房产。2011年5月15日,刘秀兰被古冶区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等严重疾病,此后经常神志不清,随着病情不断加重,甚至无法正常进行语言表达,严重缺乏自理能力。四原告在刘秀兰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后得知,被告宋风弟在刘秀兰正值病重、毫无意识期间(于2011年6月16日)与其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秀兰保留居住权。后被告宋风弟据此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登记到宋风弟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宋风弟在明知刘秀兰不能表达任何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赠与合同并受赠房屋,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且四原告应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关于四原告享有继承权问题,另案处理。

被告宋风弟口头辩称,原告说我母亲有病,我母亲是岁数大了,但我母亲的大脑清醒。我从1993年就把我的户口迁到东工房15楼18号了,与我父母一起生活到父母去世,我有户口本证明。因为我和我父母一起居住,我尽我所能赡养我的父母。赠与合同是我母亲的遗愿,房产我已经过户了,有房本,就是这么回事。第三人宋凤雨口头述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已经明确说明房子与我没有关系,我一分钱也不要。第三人宋凤琴的代理人口头述称,我母亲是清醒的,到去世时还明白呢,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刘秀兰与被告宋风弟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古冶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刘秀兰在签订合同时患有多种疾病包括脑梗塞、脑萎缩和高血压,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所以赠与合同是不真实的,不是刘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2011年6月16日刘秀兰与宋风弟签订的赠与合同复印件,证明赠与合同中有涂改,不是真实的;刘秀兰本人没有签字,基于两点证明赠与合同缺乏真实性。被告宋风弟质证意见:由第三人宋凤雨替我说吧。第三人质证意见:我母亲总住院,都是我四姐宋风弟和我大姐宋凤琴照顾,还有平时我二姐宋凤芝、五姐、三姐他们都去过,我兄弟也去就是少,因为他在丰润,这其中就我照顾的最少,但我每次去的时候我母亲都是清醒的,不存在糊涂的情况。律师说赠与合同没有我母亲的签字,因为我母亲是1933年生的,她根本就不会写字。赠与合同中手印是我母亲按的。证据三、赵各庄东工房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本案讼争房产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和自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复印件,证明涉及本案的房产是刘秀兰购买的事实;证据五、刘秀兰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房屋买卖契约,买房交的钱都是我交的,房屋是我用我父亲的工龄买的,但要用我母亲的名字。签字都是我签的,因为我母亲不会写字,而且我母亲那时连生活来源也没有;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第三人宋凤雨:不发表意见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宋风弟的户口底页以及户口信息,证明宋风弟于1993年迁至该案涉及的房产;证据二、2011年6月16日《见证书》及《赠与合同》原件;证据三、唐古公房国用(2011)第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赵4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我母亲把房产给我是我母亲的遗愿,我母亲大脑清醒,我办理的各项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证据四、法律服务的票据一张,我们是在家里做的见证,所有在家里需要按手印的事都是我母亲按的,因为我母亲出不了屋,所有在外面办的手续都是我办的。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见证书》及《赠与合同》有异议,见证书称刘秀兰与宋风弟共同委托林西法律服务所做见证,但没有委托手续,不能证明委托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证明目的;见证时申请人刘秀兰当时年龄已经78岁了,应当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没有提交相应的录音录像佐证,不能证实刘秀兰见证合同时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赠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在赠与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处有两处涂改,没有标明是谁进行了涂改,只是有手印,手印也没有标明是谁的手印。刘秀兰的名字是代签的,但并没有注明代签人是谁,基于以上理由不能证明刘秀兰本人是真实的、自愿的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赠与给被告宋风弟,合同不足以证实刘秀兰为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赠与人刘秀兰已经没有能力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了,过户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曾春兰是否是律师,曾春兰的签字应该是本人亲笔签字。见证规定见证人值某某的时候才有资格去家见证呢,曾春兰是否是合格的、有资格证的律师,我们对其身份有异议,而且就一个人去家里见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见证费票据,交费人是宋风弟一人,没有刘秀兰的名字,更证明了做见证是宋风弟个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刘秀兰的意思表示,更证明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和见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见证书》及《赠与合同》有异议,认为见证应有委托手续及同步的录音、录像等,本案的见证律师为一人,且对见证人是否为律师存有疑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赠与合同的见证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见证并非赠与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四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赠与合同的无效性,本院对刘秀兰与被告宋风弟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胞姐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宋立三于1996年1月16日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刘秀兰于2000年1月6日,用刘秀兰与宋立三工龄由原开滦矿务局赵各庄矿购买房屋一套,即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15楼18号的房产。2011年6月16日,刘秀兰与被告宋风弟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秀兰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15楼18号的房产赠与宋风弟个人所有,保留居住权。2011年6月27日,被告宋风弟与刘秀兰依据该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到宋风弟名下。2013年11月19日,刘秀兰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刘秀兰与被告宋风弟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房产系赠与人刘秀兰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刘秀兰作为该合法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及赠与。四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主张刘秀兰被古冶区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等严重疾病后经常神志不清,随着病情不断加重,甚至无法正常进行语言表达,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由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四原告之诉请理据不足,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关于要求确认2011年6月16日刘秀兰与宋风弟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宋凤芝、宋凤玲、宋凤云、宋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彩 虹

审判员 么 伟 利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