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0092号
原告:朱某,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大桥镇忠勤村新佘组**号。
委托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
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凌,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大学相识后恋爱,2008年来常州工作并定居,后男方户籍迁入常州。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生育婚生子冯浩然。原、被告双方婚前即有矛盾,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和。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缺乏沟通能力,导致双方之间及各自与对方父母之间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起码的尊重,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为此,原告经常与被告沟通交流,希望维系和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积怨较深,且被告性格难以改变,双方未能真正和好。2014年初,被告甚至因为生活琐事和言语不和对原告动手。原告认为,这份婚姻已无维系的必要与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福地聚龙苑1幢904室的房屋一套,市场价80万元,包括装修在内;牌号为苏D×××××马自达汽车一辆,于2012年底购买,现价约12万元;双方分别有5万元存款,以上三项财产合计102万元);3、婚生子冯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今后入学、医疗等大额支出双方各半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冯某辩称:
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婚前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是事实,但是夫妻双方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矛盾,相反,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希望原告正视双方的感情及子女的成长,撤回诉讼。
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方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小孩是男孩,且以前一直随着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被告的收入、住房及抚养条件均优越于原告,特别是原告父母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母亲有严重的疾病,其中一项是丙型肝炎,原告又不能亲自抚养小孩,所以小孩不适合跟原告生活,抚养权应归被告方。现原告擅自将儿子带到扬州老家,导致被告不能跟儿子生活在一起,剥夺了被告做父亲的权利,是十分残忍的。
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和汽车的市场价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房产应归并给被告,被告愿意支付相应的归并款给原告;原告陈述的双方各有50000元的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应该是原告有5万元,被告是3万元,且原告父母欠原、被告双方3万元,此款应一并分割;另外原告处还持有金手镯、金项链各一个,价值共计约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大学相识、恋爱,2008年,原、被告双方来常州工作并定居,后男方户籍迁入常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4生育一子,取名冯浩然。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孩子抚养发生矛盾,并导致各自与对方父母不睦。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都要争取儿子冯浩然的抚养权,在这期间,儿子冯浩然不允许离开常州福地聚龙苑小区,违反者视自动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财产说明书”一份,内容载明:“夫妻双方现有财产,存款如下:冯某3万存单,朱某5万存单,朱某父母欠:3万元,朱某的金饰:(金手镯,金项链),冯某的Mazdad汽车一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朱某带着婚生子冯浩然搬出夫妻双方在常州的住所,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朱某在常州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3100元(税后),一年15个月工资。被告冯某在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月收入8200元(税后),额外的住房津贴每月500元,另外每年奖金为两个月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一份、财产说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无法有效沟通,导致在孩子抚养及与对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抚养婚生子,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审视自身在婚姻关系中的得失,加强沟通,对双方父母对孩子的付出予以理解与感恩,多给予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保证书”及“财产说明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虽然对于夫妻感情方面,不能因为内容载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就直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方式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朱某自2014年3月底带婚生子离开夫妻共同居住地,既违背了“保证书”的约定,不利于被告与婚生子父子间关系的联系,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交流,此举欠妥。任何情况下,子女都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父母任何一方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缺位都会对子女今后的人际关系和情绪表现造成消极的影响。对此,作为子女的父母应当有所认识,并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1、常州市新北区福地聚龙苑1幢904室的房屋(市场价80万元)归并给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房屋归并款27万元;2、牌号为苏D×××××马自达汽车一辆(市场价12万元)归并给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朱某归并款6万元;3、存款,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4、债务人为原告朱某父母的3万元债权,原告朱某支付被告1.5万元,该债权由原告朱某享有。对于上述四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属于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中不予离婚,故对此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洲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