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马海。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云。
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格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爱华、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陈根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该承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支付50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5037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7800元及违约金213750元(工程款950000元按月息2.5%自2013年3月起算至2013年12月1日)和3950000元工程款按月息2.5%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2.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的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协议内容、条款;4.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计算方法、工程款数额、违约金等;5.竣工报告及申请备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A区西山王村厂区内的六号宿舍楼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基础深度暂定1.5米,如因地基问题采用桩基的,桩基础为6米,由被告一次性补贴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六号宿舍楼工程定价4450000元,由原告自愿垫资3000000元,垫资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4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付清,余款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另外1450000元,分别于基础做平后付款500000元,三层楼面完工后付款300000元,四层楼面完工后付款300000元,宿舍楼结顶后付余款350000元,若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愿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了桩基础,基础做平后被告依约付款500000元,非垫资部分剩余9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2013年8月2日,六号宿舍楼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包括桩基础在内六号宿舍楼工程造价为460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9378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总计工程款5037800元;非垫资部分剩余950000元工程款五个月违约金11875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另经庭审查明,结算清单所述附属工程并非六号宿舍楼的附属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承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能够对工程款达成结算清单表明被告对该六号宿舍楼和其他附属工程的质量、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异议,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十三条之约定结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非垫资部分剩余950000元工程款违约金应按月息2.5%,自2013年3月起算至2013年12月1日;六号宿舍楼工程完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金额3950000元,月息2.5%自2013年12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方逾期未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六号宿舍楼实际造价为46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实际应付六号宿舍楼工程款为4100000元,且结算清单所述附属工程并非六号宿舍楼的附属工程,故本案原告只得在4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六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余款5037800元;支付非垫资部分工程款违约金213750元及六号宿舍楼工程完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金额3950000元,月息2.5%,自2013年12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A区西山王村厂区内的六号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六号宿舍楼应付工程款41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1元,由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胡格赢
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赵成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