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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894号

张宏杰与赵永寿、席德俊、席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宏杰,赵永寿,席德俊,席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男,汉族。被告赵永寿,男,回族。被告席德俊,男,回族。被告席北强,男,回族。

原告张宏杰诉被告赵永寿、席德俊、席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赵永寿两次到庭,被告席德俊6月3日到庭,被告席北强3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5888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如逾期60天以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888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赵永寿辩称,没有借这么多钱,我实际收到了21万元借款,席德俊收到了16万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3万元,席德俊偿还了9万元。

被告席北强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席德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永寿、席德俊向原告借款75888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每月16日前偿还借款85000元,逾期60天不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保证人席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金额全额还清为止。被告赵永寿、席德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寿、席德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758880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席北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席北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寿、席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杰偿还借款758880元。

二、被告赵永寿、席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杰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席北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9.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永寿、席德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兰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