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春明,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颜子臣,男,1969年1月1日生,满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颜子卿,男,1964年9月12日生,满族,鹿邑县家5。系被告完颜子臣之兄。委托代理人连威,鹿邑县马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春明与被告完颜子臣、完颜子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完颜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完颜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明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完颜子臣沈丘县××前××村村达成口头种植棉花协议约定:我提供143亩土地,被告完颜子臣提供技术、棉种;我帮助看管,棉花收获后归被告完颜子臣所有,由被告完颜子臣支付给我20万元。后被告完颜子臣在我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棉花143亩,我进行看管。该143亩棉花收获后,被告完颜子臣将棉花拉走卖掉。2013年9月27日,我与被告就20万元款项支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完颜子臣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我15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由被告完颜子卿承担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完颜子臣辩称,2012年7月12日,我与原告李春明相识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李春明负责包地、组织人工,土地租金由原告李春明承担,我负责人工工资、技术、棉种,收入两人均分。由于原告组织人工不力,致使棉种纯度达不到合格标准,无法按正常价格出售,造成亏损。原告李春明看到无利可图,就胁迫我与其签订协议,将亏损由我承担,因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我不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原告李春明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完颜子卿辩称,我虽然是被告完颜子臣的担保人,但由于原告李春明的行为不正当,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春明与被告完颜子臣相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春明负责提供土地、组织人工,土地租金由原告李春明承担,被告完颜子臣负责人工工资、技术、棉种,原告李春明负责看管棉花。2012年9月底,原告李春明沈丘县××前××和××行政村村租赁土地143亩,2013年3月,被告完颜子臣开始种植棉花,原告李春明组织人工,看管了棉花。棉花收获后,被告完颜子臣将收获的棉花全部拉走。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春明与被告完颜子臣、完颜子卿经协商达成协议载明:关于种棉花款由完颜子臣在2013年10月15日付给李春明15万元整;下余5万元在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由完颜子卿付款。约定期限逾期后,原告李春明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春明与被告完颜子臣关于种植棉花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李春明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土地、组织人工、看管棉花,而被告完颜子臣按协议约定提供资金、人工工资、技术、棉种等,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构成要件,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完颜子臣将收获后的棉花全部拉走,而与原告李春明达成书面付款协议,说明双方对合伙的盈余分配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完颜子臣应按该书面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被告完颜子卿在原告李春明与被告完颜子臣达成的书面协议书签名,提供担保且约定不明,其应对被告完颜子臣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可自本次诉讼立案次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李春明行为不正当、胁迫其签订书面协议,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李春明亦不认可,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完颜子臣提供的棉种与技术,是种植棉花以及收获合格棉花、棉种的关键因素,其称原告李春明组织人工不力,造成收获的棉种不合格,该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完颜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明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被告完颜子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完颜子臣、完颜子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韩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