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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784号

李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78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苏宁电器世纪城店员工。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铝厂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欠缺了解,婚后导致生活矛盾重重,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不管家庭事务,自己的经济收入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喝酒和赌博。被告酒后什么事情都不管,而且还经常在女儿面前做不雅动作,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由于被告长期喝酒,导致失去了性功能,酒后又去赌博。原告也经常劝诫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而且还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为由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自那时起双方一直分居已有4年之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由原、被告平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7栋1单元5层2号的房屋;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身份情况和双方生育一女林子榆。3、房产证,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4、2012年大山洞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系2012年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实了原、被告2012年以前的婚姻生活状况,而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实的婚姻状况。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0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本案在送达阶段确认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3月左脚摔伤致骨折,至今尚在治疗恢复中。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幢1单元5层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予珍惜。审理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摔伤尚在治疗恢复阶段,需要原告的扶持。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克服自身不足,缩小性格上的差异,求同存异,相互信任、宽容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