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朱志峰。
被告:周长革,现下落不明。
被告:单小燕,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志峰与被告周长革、单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革、单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峰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周长革向原告朱志峰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偿还,如逾期,按照日5%违约金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单小燕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长革、单小燕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革、单小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周长革向原告朱志峰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周长革在2013年2月29日在兖州酒仙桥田家村村民向朱志峰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承诺,必须在2013年3月29日无条件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5%的违约金进行补偿,并有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借款人:周长革。注明:此借条必须认真,如实填写,经签字起即日具有法律效应,证明双方对以上填写内容及各条件无任异议,2013年2月29日”。2013年6月1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周长革偿还借款,被告周长革向原告出具的抵押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有琉璃厂住房一套抵押于朱志峰,还款后换此条周长革。周长革,2013.6.1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长革、单小燕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周长革、单小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周长革、单小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户籍证明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长革向原告朱志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周长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日利率5%支付利息,其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且被告周长革出具2013年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革、单小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长革、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长革、单小燕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立
审判员 田 新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