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马丽娟,女,60岁。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忠泽,总经理。被告周百荣,男,44岁。
原告马丽娟诉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周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娟诉称:被告周百荣持有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内部借款协议,向素不相识的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因企业扩大经营需要,愿以高额利息借款,形式是出借26000元为一份,被告承认借到33800元,从借款次月起12个月连续按约定金额将本息返还完毕,年利息为37.5%。原告认为利息可观,遂于2013年7月18日和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同时将104000元打入被告周百荣指定的叶丽丽账号。被告按约定将本息返还款32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内,余下金额则停止支付并拒绝联系至今,二者相抵,尚欠本金100800元。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无金融借款的法定证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明知自己不能支付高额利息,却以欺诈的手段迷惑出借人,名为内部借款,实为向社会公众借款,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马丽娟与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百荣共同返还借款余额10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马丽娟诉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周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无金融借款的法定证件,向不特定的公众、多人次借款,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退还原告马丽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义宾
审判员 周俊萍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