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郑宗旭,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益春、肖寅凯,分别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楚荣,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郑宗旭诉被告许楚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旭的委托代理人杨益春、肖寅凯、被告许楚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50分,被告许楚荣驾驶粤DXXX**号小汽车自汕头市火车桥下左转弯进入火车桥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D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⑴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⑵颅底骨折,⑶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诊断:⑴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⑵全身多处挫擦伤,⑶左侧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骨质挫伤。⑷左足第1趾骨、第2、3、4跖骨、楔骨、骰骨多处骨挫伤,⑸左足距骨骨折并骨质挫伤,⑹鼻窦炎。建议:定期门诊复诊、随诊,骨伤科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4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公交认定第20131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楚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楚荣也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因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楚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76.55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6.55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408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损失12356.55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本被告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项目应予以剔除或驳回:(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7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提供凭证为据;(4)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原告诉求的工资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单据及医、社保缴交记录以及相应的误工减少证明等相互作证,应按实际计算;(5)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许楚荣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意见。本被告已为粤DXXX**号小汽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本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92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退还。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50分,被告许楚荣驾驶粤DXXX**号小汽车自汕头市火车桥下左转弯进入火车桥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郑宗旭驾驶的粤D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许楚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受伤后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其住院57天。被告许楚荣支付医疗费89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⑴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⑵全身多处挫擦伤。⑶左侧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骨质挫伤。⑷左足第1趾骨、第2、3、4跖骨、楔骨、骰骨多处骨挫伤,⑸左足距骨骨折并骨质挫伤,⑹鼻窦炎。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及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今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伤残标准;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57天;建议其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3日与汕头市树宏昌机械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3月至今在其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680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停发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证明其在该司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许楚荣系粤DXX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文书、收费收据、诉讼文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楚荣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故被告许楚荣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楚荣已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许楚荣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183.55元(其中原告支付12263.55元、被告许楚荣垫付8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及收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汕头曙光整形美容清单的620元费用未能提供病历、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两被告提出原告的上述费用应提供病历、医嘱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住院57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7天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3、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住院57天、每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70元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690元(170元/天×5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提供凭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4、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9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系汕头市树宏昌机械厂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明其每月签收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277元(4314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应按实际计算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复诊治疗三个月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在诉讼费用部分处理,故原告将鉴定费计入赔偿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为7040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9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277元、合共32467元。医疗费31183.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850元、营养费900元,合共3793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7933.55元,剔除被告许楚荣垫付的8920元,余下的1901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楚荣垫付的8920元医疗费可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148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许楚荣负担5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许楚荣负担。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许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