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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005号

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县城北外环与连接线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达公司诉称,原告为其登记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等商业险。2013年5月5日,王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94公里976米处,与张兰部驾驶的黑B×××××/B3933挂号车追尾相撞,导致驾驶员王涛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613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费县支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医疗费及车损均应扣除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成达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两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鲁Q×××××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013年5月5日9时,王涛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94公里976米时,与张兰部驾驶的黑B×××××/B3933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投保车辆驾驶员王涛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2014)第1406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4391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43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3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2302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供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索赔清单》,证实其支付路产损失3120元的事实,其中载明油污染路面损失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分别提供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元高速公路清障费用发票、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以及淄博停车场开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吊车费和停车费收据。对于车上人员王涛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邹平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5张、病案资料,以及“王涛”书写的收条,证实原告赔付王涛药费1773.3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成达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同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因前者系被告的所属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王涛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黑B×××××/B3933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涛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了(2014)第14069号评估报告书,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34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损失价值为1230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43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元高速公路清障费用发票、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上述两项合计22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淄博停车场开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吊车费和停车费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索赔清单》,能够证实其赔付路产损失3120元的事实,该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辩称的路产损失增扣绝对免赔20%以及污染损失不予赔偿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邹平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病案资料,以及“王涛”书写的收条,能够证实其赔付王涛药费1773.3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及车损均应扣除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部分,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事故第三者或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1312.3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123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3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177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200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13011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存良

审 判 员 葛志刚

审 判 员 孙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苏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