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人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高某某系合法夫妻。
二、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生活。
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