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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306号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人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高某某系合法夫妻。

二、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生活。

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