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牟执字第175-1号潘飞与张建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烟牟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飞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扣留被执行人张建波每月工资800元,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4)烟牟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海全
代理
审判员 牟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曲玉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