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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牟执字第175-1号

潘飞与张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牟执字第175-1号潘飞与张建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烟牟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飞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扣留被执行人张建波每月工资800元,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4)烟牟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海全

代理

审判员  牟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曲玉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