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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869号

稷山县希尧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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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稷山县希尧煤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希尧。

委托代理人:卫翔。

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

负责人:钱勇。

委托代理人:胡陈莺。

原告稷山县希尧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成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希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翔、被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理人胡陈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希尧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由浙江金盾塑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票号为GA/0105584091,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4月22日,承兑协议编号030C511200900511-09,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票面载明到期由被告无条件付款。2010年2月25日,稷山县恒昌煤焦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给付稷山县希尧煤焦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稷山县希尧煤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原告的名称,原告对该汇票属于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失误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现被告对此票据利益拒付,但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使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利益��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10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5584091)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取得并最后持有该汇票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方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予以拒绝及拒绝付款理由,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取得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稷山县恒昌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2010年2月25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发票复印件五份、2014年3月5日稷山县恒昌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本案汇票,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3月2日希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疏忽失误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取银行汇票款项的事实。证据五、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开户账户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

被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答辩称:

一、原告所持汇票,到期日2010年4月22日,而原告实际要求付款日为2014年3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到期日超二年,原告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答辩人拒绝付款行为合理合法;

二、其认为基于原告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事实基础上,其具有票据利益返还义��,但应有法院有效判决为前提,被告会在审核票据真实性后给予兑付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理由不充分,本案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方,是原告方财务人员疏忽失误导致汇票过期,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希尧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得该汇票,成为最后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应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因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提示付款,丧失了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持有,应承兑的款项仍在于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返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诉争票据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但原告请求返还票款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被告以此抗辩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贩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稷山县希尧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为GA/0105584091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

二、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在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十日内返还原告稷山县希尧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票款100000元。如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