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邵惠明。被告钱建忠。
原告邵惠明诉被告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惠明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邵惠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壹万捌仟元正。至本月底归还。欠款人:钱建忠2011.12.28”。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建忠与原告邵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钱建忠向原告邵惠明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建忠未能按期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惠明要求被告钱建忠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忠归还原告邵惠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钱建忠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许文燕
审 判 员 章保龙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大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