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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高爱玲诉被告张小永、刘艳红、安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爱玲,张小永,刘艳红,安松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高爱玲,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小永,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艳红,女,1971年7月9日生,维吾尔族。被告安松周,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爱玲诉被告张小永、刘艳红、安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玲、被告安松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经安松周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小永、刘艳红还以自己生活居住的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2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的住宅套房抵押。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息三分,借款时间为半年,每月20日付息。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安松周也拒绝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松周辩称,我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小永、刘艳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被告张小永、刘艳红、安松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由被告安松周担保借原告200000元。当日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爱玲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城关镇新文西区2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212**。时间半年,每月20日付息。”被告安松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本人签名、时间及“担保人”处分别捺了指印。但原告与张小永、刘艳红没有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后被告张小永、刘艳红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由被告安松周担保借原告200000元,由借条为证,被告被告张小永、刘艳红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安松周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松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松周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永、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永、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爱玲本金20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安松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小永、刘艳红、安松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