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新兴县泰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龚兆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张国星,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坚,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泰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业公司)诉被告苏正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正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第一次与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总面积130762.69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五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多层没有电梯的全部按照0.5元/月/平方米,住宅高层有电梯的按照3-5楼的0.6元/月/平方米,6-8楼的0.7元/月/平方米,9-11楼的0.8元/月/平方米,12楼以上的0.9元/月/平方米;另每户每月收取楼梯间电费1元,双方还约定每月月底计费收取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计费建筑面积159.85平方米,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79.93元(159.85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和承担1元/月楼梯间电费。原告与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直到2013年9月份止共24个月,一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918.32元、滞纳金2365.53元、楼梯间电费15元,合计共4298.85元。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交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18.32元、滞纳金2365.53元、电费15元,共42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正坚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已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日,原告泰安物业公司与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总面积130762.69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住宅多层没有电梯的全部按照0.5元/月/平方米;每户每月收取楼梯间电费1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月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一区新美居8幢303房是被告苏正坚所有的房屋,计费建筑面积159.85平方米,按照收费规定以0.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79.93元和楼梯间电费1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直到2013年9月份止,共24个月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楼梯间电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918.32元、楼梯间电费1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18.32元、滞纳金2365.53元、电费15元,共42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关于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一区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函、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苏正坚所居住的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一区新美居8幢303房在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
原告泰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房屋所在的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缴纳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应自觉履行。新兴县翔顺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每个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苏正坚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管理,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清从2011年10月份起至2013年9月份止的物业管理费1918.32元和电费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负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苏正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正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918.32元和电费15元给原告新兴县泰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正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欧紫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