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伟强,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邓百宁,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新,住广西梧州市。被告莫柱勇,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则能,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傅国军,经理。
原告陈伟强与被告莫柱勇、第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百宁、李志新,被告莫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强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柱勇签订共同经营龙圩至回龙线路的桂D113**中巴车营运协议,把原由被告经营的桂D113**车作价150000元,并分成两股份,原、被告各占50﹪股份,每份为75000元,原告支付该股份投资款75000元后,从2012年10月1日起,由陈伟强、莫柱勇共同分享、共同经营。但是从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投资款75000元后至现在,被告独占桂D113**车的经营收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所经营的收益未果。原告按照运通公司出具的部分清单,从2013年2月份以后部分收入数据看,桂D113**车累计收入达76352元,该车每10天平均收入为5453元(76352元÷14天),每天加油200元,10天为2000元,司机工资每天100元,10天为1000元,桂D113**车每月平均收益为7359元[(5453元-2000元-1000元)×3]。因此,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13个月,按原告占一半股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47833.50元(7359元÷2×13月)。桂D113**车的广告费收入为2000元,原告应得到1000元。另原告支付了桂D113**车管理维修等费用2260.80元,被告应负担1130.40元。上述三项合计49963.90元。桂D113**车虽是挂靠第三人运通公司,但实质车主是被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隐瞒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将该车私下转让给李震林经营,既欺骗了原告也欺骗了李震林,转让给李震林的协议也是无效的。2013年11月4日,被告写一份协议给原告,表明自愿从2013年11月4日起将桂D113**车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不再管理该车,但被告用这份协议隐瞒该车私下已转让给李震林经营的事实来欺骗原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75000元,并支付合伙经营的运输收益49963.9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柱勇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不是合伙人。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有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桂Dl1302车的意向,出于被告对原告的充分信任,同意先与原告签订协议,然后再由原告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没有出资75000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单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转让协议书上写下“已收款”字样,但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出有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履行出资75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桂D113**车的事实,故此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合伙关系。转让协议书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同时就转让协议书内容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先转让桂D113**车的所有权,再与原告约定合伙经营,但被告对桂D113**车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处分权,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双方合伙关系在法律上是没有生效的;
二、被告经营的桂D113**车所得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不真实的收支表来计算收益,没有科学性地按每10日平均收入计算,其主张该车每日加油2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据此原告主张分配桂D113**车营运收益49963.9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答辩人将桂D113**车的经营权转让给李震林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桂D113**车不是合伙财产,被告对其营运的桂D113**车只有承包经营权,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法律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李震林是合法有效的,转让所得的收益与原告无关。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广西梧州市龙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载电视安装合同》,明确桂D113**车的车主是被告,另外在第三人的公司里也记载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是被告,证明原告对桂D113**车不享有共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运通公司述称,桂D113**车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2012年4月27日该车产值经营责任人钟显明因经营原因转让给被告莫柱勇经营,因而莫柱勇从2012年4月27日起成为答辩人的产值经营责任人,莫柱勇经营至2013年11月1日又因经营原因把桂D113**车转让给李震林经营,从2013年11月1日起李震林成为答辩人的产值经营责任人至今。
被告莫柱勇经营期间,始终没有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的股份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书》和2013年11月4日所签的协议是其两人之间的关系,没有经答辩人备案,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为桂D113**车产值经营责任人,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应否退回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75000元及被告应否支付讼争车辆的运输收益款49963.90元给原告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陈伟强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2012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书(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桂D113**车,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出资75000元;2、2013年2月11日至2月20日、2月21日至28日、3月1日至10日、3月11日至20日、3月21日至31日、7月、8月、9月桂D113**车的收支表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根据桂D113**车的平均收支来计算其应得的分红收益为47533.50元;3、车载电视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该桂D113**车广告收益为2000元;4、2013年11月6日的发票、收据、送货单共7张,拟证明车辆在营运期间原告参与营运管理并支出维修等费用2260.80元;5、2013年11月4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桂D113**车由原告经营管理;6、证人刘定伟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新地饭店已将75000元的转让投资款交给了被告。被告莫柱勇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银行领出13000元交给第三人运通公司支付车辆保险金,经营该车辆与原告无关;2、送货单四份,拟证明桂D113**车由被告独资经营,与原告无关;3、运通公司出具的客车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出资,由被告独资经营,与原告无关;4、2012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书(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这份没有签“已收款”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已出资,双方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运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其签上“已收款”是为了尽早做成生意才写上的,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交钱给被告,被告保存的那份没有该字样,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4、5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挂靠的单位是运通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第三人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2因没有制表人签名,也没有制表单位加盖的公章,不能证实桂D113**车的收支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是发生在被告已将讼争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转让给李震林经营后的维修费等支出,不是原、被告经营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伟强与被告莫柱勇协商,由被告莫柱勇将其承包营运的属第三人运通公司所有的桂D113**车(龙圩至回龙线路)的经营权作价150000元,然后把该车一半的经营权出让给原告,与原告共同经营该桂D113**车,原、被告双方遂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我莫柱勇转让龙圩至回龙中巴车给陈伟强,车号桂D113**,转让价格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本车分成两份,莫柱勇、陈伟强各占百份五十股权(50﹪)每份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从2012年10月1日起,本车由莫柱勇、陈伟强两人共同分享、共同经营”。该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在原告收执的转让协议上签了“已收款”字样。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第三人运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桂D113**车的营运权全部转让给李震林经营。2014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隐瞒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将该车私下转让给他人经营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伙经营期间的运输收益和分担维修费用合计49963.9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协商如何对桂D113**车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认可该车在转让给李震林前是由被告经营管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伙的意向,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履行将该投资款75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则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已当即支付了75000元的投资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强与被告莫柱勇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为150000元,分成两份,每份75000元,原、被告各占50%股份,意味着被告将其承包营运的属第三人运通公司所有的桂D113**车的经营权作价150000元,并分成两股份,每份7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投资款75000元,即为共同合伙经营桂D113**车龙圩至回龙线路的营运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在原告收执的转让协议书中写了“已收款”的字样,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伙投资款7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75000元投资款的抗辨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在第三人运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将桂D113**车的营运权转让他人经营,原、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经营期间有盈利,要求共同分割,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盈利的事实,并且庭审中双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属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册,双方又不主张审计,且原告在合伙时至被告将该车转让他人期间实际也没有参与经营,故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的盈利48833.50元和要求被告分担维修费用1130.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投资款75000元,在双方没有协商对桂D113**车如何进行经营管理以及盈利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75000元投资款的利息给原告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柱勇应退回原告陈伟强的合伙投资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伟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伟强负担560元,被告莫柱勇负担8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子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