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直艳。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丹。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德美。
上诉人蔡直艳为与被上诉人蔡丹及原审被告李德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为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兆勇、
代理
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直艳、李德美原系夫妻,1986年7月23日育有一子蔡丹。2003年2月28日,蔡直艳、李德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婚内共有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1010046,现所有权证号:20121804)赠与蔡丹,蔡丹跟随蔡直艳生活并由其监护,蔡直艳、李德美于同日登记离婚。蔡丹在蔡直艳、李德美离婚后一直跟随蔡直艳居住于该房。2006年5月20日,蔡丹向蔡直艳立下决意书,大意为:从2006年5月20日起蔡丹到李德美身边工作,包括生病、生活、工作、成家立业等等一切不找蔡直艳。2012年9月29日,蔡直艳以房产证遗失为名申请补证。蔡丹于2012年春节婚后回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后因要求蔡直艳、李德美协助过户产生纠纷。蔡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直艳、李德美协助其对所赠与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并由蔡直艳、李德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蔡直艳、李德美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儿子蔡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系以解除人身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蔡直艳、李德美以将共有房产赠与蔡丹的方式已达到离婚的目的,关于财产的处分对蔡直艳、李德美有约束力。2、诉争房产原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蔡直艳、李德美一致同意将其赠与蔡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蔡直艳单方撤销赠与无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蔡丹已根据赠与合同入住诉争房产,且产权证书放置于该房,后由李德美保管,且李德美同意将该房过户于蔡丹。4、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受赠人蔡丹系赠与人蔡直艳、李德美婚生子,赠与该财产时,蔡丹系未成年人,蔡直艳是作为蔡丹的监护人居住于该房,该房实际已交付蔡丹。该赠与行为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更具道德义务上的帮扶义务。蔡直艳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综上,蔡直艳不能行使撤销权。蔡丹要求蔡直艳、李德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直艳、李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蔡丹办理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1010046,现所有权证号:20121804)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直艳、李德美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两被告支付原告)。
上诉人蔡直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赠与合同,原审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为赠与,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赠与人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与事实不符,蔡丹与李德美系私自强占房屋。
二、被上诉人蔡丹不具有接受父母财产的权利。蔡丹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财产,其起诉主张接受父母留给的财产,缺乏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德美陈述称:我们离婚时,离婚协议是蔡直艳写的,他同意将房屋给儿子我才签订离婚协议。我们离婚也是因为上诉人有外遇,从离婚到他再婚仅十个半月的时间。上诉人离婚后将房产证交给儿子后,又伪造证明补办了房产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蔡直艳与李德美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将家现有所有财产归子女所有”,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赠与性质的约定,蔡直艳与李德美离婚时仅蔡丹一个婚生子,故蔡丹系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上诉人蔡直艳关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蔡直艳与李德美约定将协议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赠与其子蔡丹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人蔡丹表示接受即成立,勿需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蔡直艳关于没有与蔡丹签订赠与合同即不存在赠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蔡丹于2006年5月20日向上诉人蔡直艳所立书面“决意书”载明:“因我妈在广州跟我找到工作后,我决定到广州去上班,从2006年5月20日起到我妈妈的身边工作,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包括生病、生活、工作、成家立业等,一切不找我爸爸了”。该“决意书”内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接受蔡直艳与李德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且蔡丹起诉要求蔡直艳、李德美协助对所赠与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即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故上诉人蔡直艳关于蔡丹主张接受父母留给的财产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蔡直艳、李德美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其子蔡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蔡直艳、李德美均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上诉人蔡直艳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蔡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蔡直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为民
审 判 员 唐兆勇
代理
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