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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7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刘桂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刘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59-2负责人高德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飚,该分行职员。被告刘桂英,女,1951年6月17出生,回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刘桂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申领使用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568950004678813。截至2013年12月9日,该卡应还款额为27034.86元,其中本金15122.36元、利息8689.79元、滞纳金3222.7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透支款15122.36元,支付利息8689.79元、滞纳金3222.71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到其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龙卡贷记卡使用指南及领用协议,证明贷记卡领用事宜及如何计算利息、罚息。3、对账单,证明被告消费及欠款情况。4、持卡人还款查询书,证明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透支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刘桂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贷记卡(以下称信用卡),卡号为3568950004678813。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9日,该卡应还款额为27034.86元,其中本金15122.36元、利息8689.79元、滞纳金3222.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返还透支款15122.36元,支付利息8689.79元、滞纳金3222.71元。

二、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成鑫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