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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

王小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偷开榆刚碎石公司的装载机到祁连山水泥公司的尼龙矿上,用装载机将四吨废弃钢板装到王君的货运车上盗窃,后在2014年2月6日将废旧钢板运至中堡镇废品收购站出售时,被祁连山水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四吨废弃钢板价值6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过磅单、指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君、屈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收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火东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韦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