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75号原告张顺红。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猛。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顺红与被告徐猛、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徐猛、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红诉称,2012年12月8日23时12分,被告徐猛驾驶皖NN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路、航东路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徐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经查,被告王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6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3,150元(3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3,300元(55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315,727.2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7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徐猛、王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
被告徐猛、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7,000元。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向被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且退还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赔偿;对于其它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为25,042.22元;在商业险中理赔鉴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虚假,故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32%;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认可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31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产生医疗费68,671.3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5,042.22元),其中原告支付51,671.37元,被告徐猛、王伟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顺红颅脑、胸部、腹部等交通伤,致脾切除及左侧8根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租住于本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事发前,原告与上海上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维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公司车辆的维修工作。2004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均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皖NNXX**车辆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8,671.3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5,042.2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629.15元,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5,042.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确认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退还被告徐猛、王伟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承包协议,被告徐猛、王伟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皖NN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徐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徐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5,042.22元且退还被告徐猛、王伟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对于医疗费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住院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35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从事车辆维修行业,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0,64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相当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中主张的包括:医疗费43,6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400、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0,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33,6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64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6,84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红11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红246,845.15元,合计357,045.15元;
二、原告张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猛、王伟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56元,由原告张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