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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513号

周敏与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以下简称高墙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周敏,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周敏,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负责人周超伟,系该组组长。

原告周敏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以下简称高墙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高墙村三组负责人周超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我自出生就生活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00年我与具有城镇户口居民雷海峰登记结婚,因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因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10月,被告村组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和围墙提留款共计15546元。被告拒绝给我分配,后我起诉至法院后判决我胜诉。2014年1月,被告组又给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25587元,再次拒绝给我分配,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墙村三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敏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2000年9月9日与非农业户口居民雷海峰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周敏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有变动。原告周敏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高墙村三组于2013年7月18日分配土地补偿款5261元,围墙款230元;2013年10月20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0055元,共计15546元。被告组拒绝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受理后,以(2013)高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2014年1月,被告村组再次给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25587元,再次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高墙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周敏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结婚后因属嫁城女,户口迁转受我国户籍制度所限一直没有迁出,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被告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支付给原告周敏土地补偿款2558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承担(原告已预交440元,本院退付2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自